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其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995元,及其中3萬5,940元自11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其餘55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995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商品,並向訴外人即特約商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合約)辦理分期付款,而
上開特約商依照系爭合約第1條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伊;
嗣因被告遲延未繳納款項,依照系爭合約視為全部到期,伊並得對被告請求清償剩餘債務及
遲延利息,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995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但具狀承認伊積欠原告3萬5,995元,
惟辯稱伊申辦分期付款當下已經先支付一筆費用給原告作為利息,因此原告不得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且伊目前因失業而無能力還款,希望法院允許伊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惟查,系爭合約中雖有「首期付款」之記載,惟所謂首期付款亦係分期付款債務中之其中一期,概念上
非如被告
所稱係利息之預付,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申辦分期付款時有額外支出任何費用;此外,被告雖有為
分期給付之請求,惟本判決所命給付,性質上不屬於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之債務,且原告並未同意分期,況被告就其所述之個人境況,亦未附具任何證明,本院自難僅依片面之言同意被告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