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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中正地下車道口時,同向前方有原告僱用人即訴外人陳正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乙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甲車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0,345元、拆裝工資4,200元、鈑金525元,合計35,070元,乙車送修期間113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6日共5天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業損失為8,617元,共受有43,085元不能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乙車,肇致系爭事故,係有過失,且致乙車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1至52頁),認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乙車車損修復費用部分,乙車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用30,345元、拆裝工資4,200元、鈑金525元,有估價維修工單為憑(本院卷第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6年12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0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345÷(4+1)≒6,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345-6,069)×1/4×(4+0/12)≒24,2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45 -24,276 =6,06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725元,合計10,794元,是原告請求10,7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乙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業據提出盛星動力資訊科技公司高雄保養廠車輛損壞報告表、車輛維修紀錄工單、乙車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營收資料(本院卷第21至26、75至83頁),經核算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營收資料,每日平均營收為8,617元,而原告自陳其所提出之營收資料尚未扣除成本,並同意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標準查詢市區汽車客運業淨利率為9%之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利潤(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776元【計算式:8,617*0.09=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5天共受有3,88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776*5=3,88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88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74元(計算式:10,794元+3,880元=14,674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本院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