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茱閔即宸采商行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清償借款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8,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
兩造所簽定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26條固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
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
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
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
所載,其籍設台南市○○區○○○街00號,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