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王士毓
被 告 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蔡鴻德
被 告 健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二、查
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返還退款事件,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惟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
期間聲明
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4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