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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黃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分別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1張(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領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遵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遵期繳款,系爭信用卡契約業於113年12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4月10日還款抵充餘欠本息後,截至114年4月10日止,被告仍積欠消費款60,882元及自斯時起算之遲延利息未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計算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