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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郭書妤
被      告  陳彤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之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陸續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最後約定租用期間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下稱系爭專案),被告於系爭專案期間屆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81元、專案補償金7,927元未清償,伊於108 年4月19日受讓前開債權。因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8元,及其中1,081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原告應就債權存在以及讓與合法性為舉證。且原告請求為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威寶公司電信費1,081元、專案補貼款7,927元,威寶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專案確認商品提領確認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證明(含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一紙;電話帳單3紙等件為憑,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電信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被告積欠之電信費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有電信費帳單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遲至114年2月21日始訴請被告給付電信,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足佐,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㈢專案補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⒉經查,被告與威寶公司之專案同意書之專案內容第1條第2項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共24個月,若有下列情形發生應依本同意書約定賠償補償金:⑵於本專案合約期間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73頁)。觀諸上開約定,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上開契約提前銷號終止,針對提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專案補償金係因違約之獨立事件所衍生,非基於日常頻繁交易,非屬定期給付,亦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專案補償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