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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陳國賢
被      告  蔡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起期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電信於108年10月1日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專案補貼款,被告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047元,經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委任(小額代收款部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銷售確認單及綜合帳單;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銷售確認單及綜合帳單及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並經原告臚列各該專案補貼款計算式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7元,及其中5,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門號
契約起期
(年月日)
提前終止日
(年月日)
電信費
(元)
小額代
收款(元)
專案補
貼款(元)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8.05.08
108.10.01
1,380
455
 4,871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8.05.04
108.10.01
3,990
 22
11,329
小計
5,370
477
16,200
合計
    22,0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