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797號
陳鳳龍
被 告 葉永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9,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告雖主張被告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難認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且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法亦應排除適用。再被告戶籍於114年7月16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