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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吳秉翰  

被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則為保全業者,並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定有保全服務契約。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9時43分前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停車場內。因被告未積極作為、未善盡保全業管理之責,致系爭車輛後車箱車頂受有毀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7元、租車費用10,500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703元,合計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並無保全服務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節,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昇休閒世界大廈管理費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單、維修明細表、和運租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惟被告於113年7月25日時,與系爭大樓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業據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111頁),而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舉證被告有何應對系爭大樓住戶與系爭車輛負保全、管理注意義務之責任來源。承此,被告自毋庸因未盡作為義務而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主張及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