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延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6,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12年6月9日2時50分許之保險
期間內,持註銷之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蔡○○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蔡○○醫療費用3萬6,000元後,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蔡○○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此,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車子有
強制險,是保險公司要賠,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沒有錢可以賠等語置辯。
三、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四、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經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蔡○○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蔡○○醫療費用3萬6,0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被告無資力償還,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5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