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宗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因不依規定行駛入來車道,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劉文貴所有,由訴外人謝嘉祐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
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為伍世瑋代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338元(含鈑金14,062元、塗裝11,566元及零件9,710元),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劉文貴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其家人有支付系爭車輛車主1、2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
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人劉文貴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5,338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乙車為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0日,使用3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10÷(5+1)≒1,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10-1,618) ×1/5×(3+11/12)≒6,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10-6,339=3,371】,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14,062元、塗裝11,566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用應為28,99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劉文貴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參,又劉文貴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8,999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劉文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8,999元。
㈣被告雖以其家人有支付系爭車輛車主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然被告並未提證據證明。況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賠付修車費,此有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
斯時原告於給付範圍已取得代位行使劉文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自承112年6月3日前系爭車輛車主未與其聯絡賠償事宜等語,可認原告取得代位權時,被告尚未與系爭車輛車主協談賠償事宜,縱事後被告家人有支付賠償金予系爭車輛車主,自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