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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錢愇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示「及其中新臺幣4萬9,209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4萬9,209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