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王璿燁
被 告 鄭志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1,612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612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險,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5日下午6時26分,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及原告,在系爭車輛修繕過程未通知其參與
云云,但一目前實務之見解,車輛受損如系爭車輛車主般,送原廠維修及請保險公司理賠,此為一般作法,
難認有何不合。另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超過5年,則受損需更換之零件僅剩殘值1/6,是維修之零件費用被告僅需負擔折舊後之6,316元(37,898×1/6=6,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2萬5,296元,原告可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萬1,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