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譽彬
陳瑛祺
被 告 沈洢妃即沈思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45元,及其中本金73,697元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