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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被      告  吳王芙蓉  住○○○○○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許弘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許弘德於112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東向西內快車道行駛,在建工路與新民路口綠燈起駛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沿新民路北向南一般車道左轉向東往建工路行駛,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車左側車身與甲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87,393元(工資6,816元、塗裝費8,990元、折舊後零件71,587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許弘德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許弘德向被告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撞擊甲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甲車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等件(見本院卷第9-33、109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30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騎乘乙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乙車碰撞甲車左前車頭等情甚明,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伊並未碰撞甲車云云與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結果不符,已如前述。又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已明確自陳:伊當時騎乘NJB-3736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黃燈轉成紅燈時),對方就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與我發生碰撞…我的NJB-3736號普通重型機車左邊跟對方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審理時改口稱未發生碰撞云云,然考量談話紀錄表業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警方獲報交通事故後依法詢問被告所製作,該處理員警與事故當事人間應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風險而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可認談話紀錄內容有相當正確性,又該談話記錄製作時間為事發翌日,相較被告審理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鮮明,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應以其斯時所述可信度較高,而審理時改口否認則屬事後推諉,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393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B155002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
勘驗結果: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全長18秒
影片0~6秒:原告承保車輛停於建工路口東向西車道第一輛,前方為新民路之T字路口,建工路西向號誌為紅燈,新民路口無左轉向建工路行駛之汽機車。
影片第7秒開始,建工路西向號誌轉為綠燈,並於第8秒開始,被告騎乘機車(紅圈處)自畫面右側之新民路上出現。
影片第9~12秒,東西向之汽機車均開始前進,原告承保車輛亦於第10秒起步,被告則繼續前行進入T字路口,原告承保車輛右前方先行之數輛機車遭遇被告機車均減速煞停,被告機車則無減速繼續斜向朝左行駛。
影片第13秒(第1張截圖),被告於路口朝左斜向穿越,並駛至原告承保車輛前方。
影片第13秒(第2張截圖),原告承保車輛繼續前進,其左前車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隱沒於畫面左側,至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