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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文賢即尊強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美如  
被      告  紳紘國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潔  
訴訟代理人  李浩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67巷附近之工程,需要於施工地點之地面鋪設鐵板,以供施工車輛通行,原告經被告上包商樂泉(廣享)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林漢隆轉介後,被告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吳玉麟遂與原告詢價,經原告報價後,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及鐵板8片,由原告負責駕駛起重吊車至工地附近,再由吳玉麟引導至工地現場,並將鐵板自車上吊下鋪設於工地地面,原告後向被告請款其租用鐵板及吊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96元,被告竟拒為給付等語。為此,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9月間將其所有8片鐵板載至工地現場,向不知情之被告員工吳玉麟稱鋼板係被告租用之,並放置於工地,嗣吳玉麟告知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李浩嵩上情,被告並無租用鐵板之情,遂指示吳玉麟查詢原告聯絡方式後,通知原告將鐵板取回。豈料,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向其訂購鐵板,卻仍向被告索取費用、開立發票與被告,然兩造間並無成立書面或口頭承攬契約,故將發票寄還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之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9月18日簽收單、113年9月份請款明細表、113年9月30日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95至10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原告與林漢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林漢隆於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8分至9分傳送「吳詠潮(玉麟筑淞園)」之聯絡人資料予原告,並稱是其工地的工班等語(本院卷第95頁),原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傳送笑臉貼圖與「吳詠潮(玉麟筑淞園)」,並於同日11時18分撥打LINE通話後又取消通話(本院卷第99頁),復兩造均不爭執「吳詠潮(玉麟筑淞園)」即係吳玉麟(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自承吳玉麟是其公司員工(本院卷第107頁)。由此益證,原告係因林漢隆之轉介,而與被告公司員工吳玉麟聯繫。
  ⒉觀諸原告與吳玉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玉麟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0時28分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原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傳送「你好,我們需求大概是40塊麻煩您報價」、「以天計算及以月計算之價格」,原告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05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吳玉麟。嗣於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上午10時26分、中午12時16分,原告分別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吳玉麟,並分別通話6分3秒、15秒、1分35秒,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傳送「出來帶我」之訊息及其於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67巷之所在位置與吳玉麟,吳玉麟則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與原告進行LINE語音通話,通話時長23秒(本院卷第99、102頁),再佐以吳玉麟於「113年9月18日」簽收原告出具其上記載「樂泉下包:紳紘」、「湖內、鐵板8,租一趟」之簽收單1紙(本院卷第103頁)。益證吳玉麟先於113年9月16日與原告聯繫訂購鐵板事宜,兩造應已成立口頭之承攬契約,原告嗣於113年9月18日將雙方協議鐵板8塊運送至工地現場,原告抵達工地現場附近後,與吳玉麟聯繫,再由吳玉麟引導原告至工地現場,並經吳玉麟進行簽收,此時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
  ⒊被告雖辯以其並無向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其並未向原告訂購鐵板自當,並稱吳玉麟為臨時工云云,然被告114年8月26日答辯狀業已自承吳玉麟為其公司員工,佐以吳玉麟具有簽收原告出具簽收單之權限,足認吳玉麟顯被告之臨時工,是吳玉麟既為被告之員工,其有代被告向原告訂購鐵板之情,並經吳玉麟簽收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由吳玉麟向其訂購鐵板,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至明。倘若被告自始並無向原告訂購鐵板,被告公司員工吳玉麟又豈會與原告接洽鐵板訂購事宜,吳玉麟更無可能於113年9月18日引導原告至工地現場,並簽收原告出具之簽收單。再者,原告以起重機於工地現場鋪設鐵板8片,所需鋪設時間非短,當日若無訂購鋪設鐵板,被告亦無可能容認原告於工地現場進行鐵板鋪設。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復被告並無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鐵板及吊車,其業已完成承攬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萬4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8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