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
抗辯其僅碰撞到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故系爭車輛之鈑金
無庸維修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之鈑金確有碰撞痕跡,故原告支出鈑金維修費用確屬有據。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525元(工資費用2萬1,246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279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