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嘉瑩
被 告 薛有志
薛吉強
張思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有志於民國100年8月23日邀被告薛吉強、張思嘉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薛有志得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
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薛有志已動支借款
435,210元,
俟薛有志於104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5年7月1日起攤還借款本息,
詎薛有志於114年2月3日繳款後未再繳納分文,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8,69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薛吉強、張思嘉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薛有志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
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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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