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孫志賢
林怡君
被 告 黃清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2公里處西側向交流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昇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方盈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64,928元,合計73,42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
上開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0,143元,因此依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不知系爭小客車方向燈壞掉,所以變換車道沒有顯示方向燈,但現場車道有縮減,方盈閔不應該開這麼快。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身沒有任何損傷等語為辯。
三、
經查,被告與方盈閔行經系爭路段時,被告是由系統匝道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系統匝道內側車道,方盈閔則是沿系統匝道內側車道直行,有
兩造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卷第45頁),
堪認兩車若有碰撞,碰撞位置應在系爭小客車左側以及系爭車輛之右側。
惟查,上開維修費用均是為維修系爭車輛左側之費用,依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車輛右側並無擦撞痕跡,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照片可稽(卷第63頁)。上開維修位置與系爭車輛之可能碰撞點不符,原告亦無合理說明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而維修位置卻於系爭車輛左側,自
難認上開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原告不能證明上開維修費用與事故之因果關係,縱令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亦因原告不能證明因果關係而不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