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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王璿燁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422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6月25日發生時,車齡已8年6個月,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1,502元(依平均法計算:9,01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1,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0,92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2,42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