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曾勇智
被 告 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
黃慶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系爭停車場則為被告所經營管理。
詎經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16時51分許至系爭停車場時,發現系爭車輛鑰匙鎖遭開啟、車內方向盤周邊塑膠皮發霉、儀表板有水漬、皮座椅發霉、下方地墊潮濕等損壞情形,致原告支出
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70,781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81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固有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惟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與被告
無涉,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並不負保管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節,固提出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頭中隊(下稱三號碼頭中隊)報案單、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造成系爭車輛有潮濕、發霉
等情形之原因為何?又與被告有何關聯?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見原告舉證及說明。且原告因
上開事故向三號碼頭中隊報案,經員警陪同原告調閱監視器察看後,亦未發現有何人故意毀損或其他異狀情形,有三號碼頭中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已
難認有據。況,被告所營系爭停車場,僅供出租車位予原告停放,對於系爭車輛並不負保管責任
一節,
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停車場租用契約、停車管理規範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既與被告締約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對於上開規範理應知之甚明,並應受該規範
拘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盡其
舉證責任,其所為之請求,自無以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7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