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筱妤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0元,
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至
本件交通事故113年9月16日發生時,車齡已8年餘,
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5,800元(依平均法計算:29,000【零件費用】÷5【耐用年數+1】=5,800),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