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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張筱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9月16日發生時,車齡已8年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5,800元(依平均法計算:29,000【零件費用】÷5【耐用年數+1】=5,800),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