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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林忠漢  
被      告  容蓓蓓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同盟一路101巷以西第1支路燈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擦撞停放在同盟一路北側路旁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波及伊停放在同側機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件)。伊為修繕系爭機車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檢修費585元,嗣因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已超過新車價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宜按伊購入系爭機車原價90,000元折舊1/2認作伊所受財產損失45,000元。再者,伊因被告遲不處理賠償事宜,在系爭機車待修期間須另租車代步,而受有租車代步費之損害22,915元。此外,伊為處理系爭事件耗費時間成本,按其薪資計算損害額為4,000元,合計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共7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應予折舊計算。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另租用機車代步之必要,亦未提出費用單據證明支出租車費之事實,其請求為無理由。此外,原告為行使自己權利所耗用之時間成本,亦非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件,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拖吊費1,500元、檢修費585元,有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85頁),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至少需費69,553元修繕始能回復原狀,惟前開費用已高於同款新車價格,而無修繕實益,應按伊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90,000元折舊1/2,計算伊所受損害額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31、133、184頁),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報價單、二手車價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9、29至35、133頁)。被告則抗辯僅能按原告購入價格折舊後之殘價計算損失(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準此,物之毀損修復費用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迄未修復系爭機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是109年5月出廠,距事發時之車齡(使用期間)達4年11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有系爭機車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機車修繕所需新品零件費為57,523元、工資為12,03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29至33頁),其中新品零件費係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予折舊。本院審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0.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開新品零件費57,523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38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7,523÷[3+1]=14,3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截至事發時止之折舊額為69,99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7,523-14,381]×33%×[4+11/12]=69,997.8),可見新品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7,523-69,998]<14,381),自應按殘價14,381元計算毀損部件回復原狀之價額始合乎回復原狀規定之立法意旨,再加計工資12,030元後,堪認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26,411元(計算式:14,381+12,030=26,411)。
 ⒉原告雖主張應參酌與系爭機車同款之二手機車買賣價格約40,000元至43,000元不等,逕依伊購買價格90,000元折舊1/2酌定財產損失45,000元始屬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二手機車市場價格高低與車況緊密相關,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事發前系爭機車經定期維護保養、車況良好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明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性能、車況,要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予推認事發時系爭機車之原物價額與二手車交易市場行情相當,亦無從推認二手車交易市場行情合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價額,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伊於114年5月22日另購新機車(油車)為代步工具,是自114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共46天,下稱系爭期間),因被告怠於賠償損害,致伊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依機車租車市場行情為每天500元計算,伊所受損害為23,000元,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22,915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84頁)。但查:
 ⒈原告不爭執其於系爭期間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原告既未於系爭期間額外支出租車費,即難認有損害。
 ⒉又原告自承伊受僱於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行公司),受雇主指派修繕責任區域內之醫療器材,伊平日以汽、機車代步,伊名下另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部,供工作出差代步使用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85、272頁),足見原告平日非以系爭機車為唯一交通工具,縱系爭機車毀損,亦無額外租用穖車之必要。再參諸原告受友信行公司指派出差,友信行公司均有補助差旅費或交通費,前開費用均係按出差里程數計發,而與原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關,有友信行公司114年11月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益見原告並無騎乘機車作為出差交通工具之必要,況據原告陳報系爭機車係作為接送子女上、下學及買菜、逛街之用(見本院卷第135頁),前開日常活動需用之交通工具均非以系爭機車為必要,而不具不可替代性,遑論有另行租用他機車以代系爭機車之必要,經核原告前開主張與民法第213條揭示之損害賠償方法有間,為不可採。
 ㈣此外,原告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雙方糾葛,費時蒐集證據、申請調解、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均屬原告行使自己權利衍生之費用,核其性質非因原告權利受侵害而額外增加之費用,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有別,要難認屬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系爭機車毀損,得向被告求償拖吊費1,500元、檢修費585元及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價額之損害26,411元,合計28,496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