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被 告 簡万証
康正宗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2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
兩造間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5條固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原告為法人,
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簡万証、康正宗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萬華區、文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康正宗締約時填載居所地雖為高雄市三民區,然該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自無從認定被告康正宗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