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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9號
原      告  蕭○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文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育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月20日誤將新台幣5,500元、400元轉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戶籍設立於○○市○○區○○路0號0樓之0,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其尚記載被告通訊地址為○○市○○區○○路000巷0弄0號(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