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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1時26分許,無照駕駛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人行道駛出、進入海邊路由東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對向有訴外人王梓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邊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肇事地點,亦因超速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梓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前臂、右手上臂、右肩、右膝、右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王梓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694元、交通費用1,7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7,454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王梓潔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梓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丙○○為00年00月出生,於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甲○○,自應就丙○○前揭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丙○○則以:被告前於111年8月10日與王梓潔達成調解,被告固應承擔王梓潔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之賠付金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請求金額,也不曉得未來王梓潔是否會持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這樣被告壓力也很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丙○○於上揭時、地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乙○○、甲○○,其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因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王梓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賠付強制險理賠金合計67,454元予王梓潔等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且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而乙○○、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自認。是此,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梓潔對被告之連帶賠償請求權。
 ㈢丙○○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王梓潔於111年8月10日調解成立,約明「對造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王梓潔)因本次車禍所生之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16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亦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顯徵被告與王梓潔間之調解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王梓潔強制險保險金後向被告所為之代位請求,至丙○○稱經濟困難等語,亦非得以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事由,是丙○○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丙○○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然王梓潔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連帶賠償47,218元(計算式:67,454×70%=47,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1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