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聶維瑢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崇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
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受託訴外人雄關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服務該大廈事務。被告楊崇銘受僱於被告中南海公司,負責雄關大廈之日常管理,且對雄關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與環境安全」負有法定職責。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發現雄關大廈公告欄貼有不實公告,指稱原告犯有多項罪名(下稱
系爭公告),足以損害原告名譽。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楊崇銘撤下系爭公告,但被告楊崇銘以無權撤除為由,拒絕處理。被告楊崇銘負有管理公布欄之責任,以維護公告資料正確,免於公布事項誤導住戶之認知,且雄關大廈之主委並未授權其公布系爭公告,而被告楊崇銘應即時撤除,然被告楊崇銘竟任其持續公布,足見被告楊崇銘有
不作為之故意,任其公告持續傷害原告。
又被告楊崇銘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中南海公司為被告楊崇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被告楊崇銘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楊崇銘部分:雄關大廈住戶張貼系爭公告是因管委會與住戶有糾紛,住戶發起要罷免才張貼系爭公告,其有請張貼之住戶撤下系爭公告,但住戶認為他們是
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利可以張貼他們的意見。再者,雄關大樓各公佈欄都有張貼廣告或其他公告,依慣例其都沒有去撤,所以系爭公告其亦沒有去撤除之原因僅係依循慣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南海公司部分:
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3證物,上面之出租廣告也沒有雄關大廈管委會之核章,所以在廣告欄上面張貼公告,本無須經過管委會同意也能張貼。縱未經雄關大廈管委會核章之公告章,依慣例其不會去撤下來,除
非雄關大廈之管委會有要求,因此被告楊崇銘之行為並為違反雄關大廈之慣例或管委會之要求,被告中南海公司即
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行為確有造成其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乙節,係提出系爭公告及公告欄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等件為憑。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指摘之行為?如有,該行為是否已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
㈢
經查:原告指摘被告楊崇銘未將系爭公告撤下乙節,
惟被告所不否認,但以
上開情詞置辯。依原告提出公告欄之照片,公告欄上除系爭公告外,尚有房屋出租之公告,而該出租公告上亦無蓋雄關大廈管理委員會核章,可認被告辯稱住戶可自行在公告欄上張貼公告,其不會主動去撤下住戶張貼之廣告等語,應非不實。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負有主動撤下未經雄關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未經核准公告義務之證據,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足見雄關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置之公佈欄,張貼或撤下公告內容,顯非被告楊崇銘個人所能決定,
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意圖,自無審認其餘
侵權行為要件之必要。是此,原告主張被告楊崇銘有侵害其名譽權
云云,要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崇銘未撤下系爭公告,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尚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