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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所謂管轄法院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6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於113年8月23日、114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予被告,被告竟以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達新台幣(下同)14萬6,730元而不予解約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今均未獲滿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陳○○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9萬3,30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2萬1,2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14年4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吉字第86881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等語。又被告無故拖延而不為終止保險契約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2萬1,270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據原告上開所訴事實,其先位聲明部分係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址設○○市○○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終止其與訴外人陳○○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給付原告」,核被告消極不作為之行為地,應係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復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法給付保險解約金,致生權益受損之損害結果,則其結果發生地應為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因原告址設○○市○○區,是以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種類
保險型態
 1
陳○○
 陳○○ 
0000000000
00年0月0日
新光人壽
百齡終身壽險
生死合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