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6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
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於113年8月23日、114年4月23日核發
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予被告,
詎被告竟以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達新台幣(下同)14萬6,730元而不予解約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
迄今均未獲滿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陳○○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9萬3,30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2萬1,27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14年4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吉字第86881號
執行命令給付原告等語。又被告無故拖延而不為終止保險契約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2萬1,270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據原告
上開所訴事實,其先位聲明部分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址設○○市○○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終止其與訴外人陳○○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給付原告」,核被告消極
不作為之行為地,應係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復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法給付保險解約金,致生權益受損之損害結果,則其結果發生地應為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因原告址設○○市○○區,是以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