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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黃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請假,114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本件視為撤回有違誤等語。
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給付勞務費事件,經本院定於11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4年9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13至115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4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因鳳凰颱風來襲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而取消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定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行言詞辯論,此次期日通知亦於同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經到庭之被告拒絕辯論,亦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㈡原告雖主張有工作北上而具狀請假請求改期,然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未曾經本院裁定變更或延展之,原告本應遵期到庭,再者,原告所稱對該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並請求改定期日之理由,顯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與天災相類似之正當理由,則本院所定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因原告聲請請假並請求改定期日而失其效力,原告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原告並未遵期到場,應認已遲誤該期日,又被告於該期日亦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