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壬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
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請假,114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本件視為撤回有違誤等語。二、
按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所提給付勞務費事件,經本院定於11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4年9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被告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113至115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
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4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因鳳凰颱風來襲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而取消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定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行言詞辯論,此次期日通知亦於同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經到庭之被告拒絕辯論,亦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㈡原告雖主張有工作北上而具狀請假請求改期,然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未曾經本院裁定變更或延展之,原告本應遵期到庭,再者,原告
所稱對該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並請求改定期日之理由,顯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與天災相類似之正當理由,則本院所定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因原告聲請請假並請求改定期日而失其效力,原告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原告並未遵期到場,應認已遲誤該期日,又被告於該期日亦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