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方柏權
被 告 陳朝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柯雅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欲左轉進入成功二路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且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在中間車道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蔡東穎駕駛甲車行駛於擴建路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成功二路,見狀閃避不及,造成甲車右前側與乙車左後側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8,325元、工資6,000元、烤漆13,360元,合計67,685元,計算零件折舊後共44,86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伊應負全責,
惟該碰撞僅造成乙車小小擦痕,不可能造成甲車受到那麼大的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9至53頁)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應對系爭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堪認被告駕駛乙車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至於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並未造成甲車如此大之損害云云,然被告自陳甲車右前側與乙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再參酌原告提出之MAZDA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大燈、調漆、右前葉修、右前葉飾板拆(本院卷第19至21頁),以及現場照片所顯示甲車受損位置在右前側(本院卷第53頁),與被告所述之撞擊點一致,且與原告主張甲車受損應修繕之位置大致相符,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原告主張估價單上甲車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造成乙節為真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甲車於111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10月,有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甲車支出67,685元(零件48,325元、工資6,000元、烤漆13,36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9至21、2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甲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325÷(5+1)≒8,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325-8,054)×1/5×(2+10/12)≒22,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325-22,820=25,50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9,360元,合計44,8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44,865元,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65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