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軒穎即方瀚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具狀追加實際肇事之人蔡耀慶為被告(本院卷第165頁),並於114年10月3日撤回對蔡軒穎即方瀚德之起訴(本院卷第215頁)。揆諸前述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寶興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書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萬6,700元(零件費用2萬2,400元、工資1萬4,300元)等語。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發票、行照、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權利讓渡書、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指認表、鼎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61頁、第65至7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林書羽,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6,700元(零件費用2萬2,400元、工資1萬4,300元),有維修明細表
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用8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33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400÷(耐用年數5+1)≒殘價3,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取得成本22,400-殘價3,733) /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5≒折舊額18,667;3.新品取得成本22,400-折舊額18,667=扣除折舊後價值3,73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萬4,3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8,033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