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呂順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民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陳冠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4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23,612元、工資10,374元、烤漆費用18,018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部分受擦撞,其餘受損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認為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52,004元,業已提出HONDA車廠原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7、89至93、97至10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記載受損部位集中於後保險桿、尾門等處,核與警方到場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參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廂蓋均有凹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其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又該零件費用數額已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此與本院核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有諸多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修復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上開修繕金額及內容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且衡以原告並無可能任意容許被保險人詐領不必要之保險給付,堪認原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內容及金額並無虛報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不實等節,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