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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97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文智 被 告 陳信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11元,及其中75,069元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9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561元(含請求金額79,111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2月9日住所地即已變更為臺中市清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限制閱覽卷),惟該址現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然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後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85頁),難認被告之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可認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然其最後住所地既在臺中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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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