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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林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至115年9月25日止,借款計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用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遵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自114年5月25日起未遵期清償,今仍積欠借款本金61,184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經核並無不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