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洋
蔡譽彬
被 告 許朝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向伊申辦
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
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截至114年7月7日止仍積欠消費款58,121元及已發生尚未收取之利息887元,合計59,008元未付,
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