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34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5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停車場,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余慧敏所有之ADB-1168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118元(零件4萬530元、工資3萬3,588元)等語。為此,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1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看後面沒有車才倒車,伊的倒車燈已經亮了,原告應該知道伊要倒車,伊看到原告車已經來不及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停車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行照、
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記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右前方顯示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燈,且車尾燈呈現亮起狀態,且持續朝向系爭車輛右前側倒車,被告車輛左側車尾車燈持續亮起,直至被告車輛車尾因系爭車輛右側車體遮擋而不見車燈時,系爭車輛呈現晃動狀態,隨後被告車輛往前行駛,被告下車察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等於被告車輛後方,衡諸常情,被告應可由後照鏡注意到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倒車未謹慎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惟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余慧敏,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7萬4,118元(零件4萬530元、工資3萬3,588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5月(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4日,已使用10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5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0,530÷(耐用年數5+1)≒殘價6,755;2.(取得成本40,530-殘價6,755)/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5≒折舊額33,775;3.新品取得成本40,530-折舊額33,775=扣除折舊後價值6,75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3,588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343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