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耀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因考量零件
折舊,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也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陳怡璇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248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被告於偏向駛入外側第2車道時,應禮讓該車道上之直行車即
陳怡璇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未注意安全間隔即偏左行駛,致系爭自小貨車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車輛由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36,291元(含工資5,461元、零件30,830元),故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計算零件折舊及陳怡璇應負擔4成過失,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㈡系爭地點
乃繪設車道線之雙向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該道路南向北最右側路面則繪有「機車優先」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是依前引規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應行駛在標示「機車優先」車道上,倘欲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
陳怡璇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經系爭地點,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減速慢行、煞車等必要措施防免事故發生,先予敘明。
㈢
本件事故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人
勘驗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陳怡璇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成功一路南向北號誌變為綠燈後,往前進入成功一路與青年路交岔口,同向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待轉區,往前進入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左偏至外側快車道,適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該車道,自系爭機車之左後方直行駛來,以其右前車頭(身)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車尾
等情,有鑑定意見書為憑(有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決
可參),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已非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上,而是偏向駛入外側快車道(即外側第2車道),此由被告曾
自承:伊見下一個路口往漢神百貨,在漢神百貨前方有右轉專用道,伊為避開右轉專用道,故行向略有偏移等語亦觀之甚明。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在現場留有長達11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位在成功一路南向北車道距路緣4.7公尺處(按車道寬度為4.1公尺),已越過車道線,偏向駛入外側第2車道60公分,益見被告有變換車道情事,是依前引規定,被告於偏向駛入外側第2車道時,應禮讓該車道上之直行車即陳怡璇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疏未為之,即有過失,被告
抗辯其無過失
云云,
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㈣又事發時天氣晴,夜間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陳怡璇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按其智識及駕駛經驗,事發時當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理,參以陳怡璇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可見陳怡璇越過路口後,見被告偏向駛入其所在車道,卻未煞車、減速慢行,採取適當之安全避讓措施,始生碰撞系爭機車之結果,陳怡璇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㈤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被告於事發時明知有「機車優先」車道卻不行駛其上,反而偏移行向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第2車道,卻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重於陳怡璇,
暨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陳怡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六成過失責任,陳怡璇應負擔四成過失責任。而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車損,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只不過得依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㈦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6,291元(含工資5,461元、零件30,830元)乙節
,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系爭自小客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830÷(5+1)≒5,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830-5,138) ×1/5×(4/12)≒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830-1,713=29,11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含工資5,461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4,578元,經扣除原告承保人與有過失應負擔40%部分後,應計為20,747元【計算式:34,578元(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X60 %(被告肇事責任)=20,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見本院卷第6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8月9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47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其中1,000 元由被告負擔,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