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台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049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8,611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611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
本件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名字
非其所簽寫,而且本件現金卡之申辦也與金管會之規定有所違背,但依其在
開庭時之簽名與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比對,無論運筆力道、筆畫、書寫模式均極相似(見本院卷第13頁、第93頁),是
堪認本件現金卡確實係被告所申辦,而申辦手續是否與金管會規定有所違背,此屬行政問題,不影響
兩造間關於信用卡之相關約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動用現金卡所借款項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對金額並未加以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