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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潘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04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8,611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61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本件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名字其所簽寫,而且本件現金卡之申辦也與金管會之規定有所違背,但依其在開庭時之簽名與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比對,無論運筆力道、筆畫、書寫模式均極相似(見本院卷第13頁、第93頁),是認本件現金卡確實係被告所申辦,而申辦手續是否與金管會規定有所違背,此屬行政問題,不影響兩造間關於信用卡之相關約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動用現金卡所借款項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對金額並未加以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