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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王明輝(王念鵬之承受訴訟人)

            蕭雅雯(王念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王念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4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念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繼承人王念鵬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本院卷第73頁),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明輝、蕭雅雯,並經原告聲明由王明輝、蕭雅雯承受王念鵬之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念鵬於112年6月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胡毓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639元等語。被告為王念鵬之繼承人,其等於繼承王念鵬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王念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繼承人王念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雅雯部分:伊同意賠償,但伊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王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雅雯固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170頁),本院本應本於被告蕭雅雯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蕭雅雯所為之此揭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王念鵬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為王念鵬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照、保險、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87至95頁、第151至1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9頁),且為被告蕭雅雯所不爭執(本院第170頁),至被告王明輝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王明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王念鵬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胡毓珏,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2,639元(零件費用1萬8,220元、烤漆/板金1萬2,663元及工資1萬1,756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2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8,220÷(耐用年數5+1)≒殘價3,037;2. (取得成本18,220-殘價3,037)×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6/12)≒折舊額7,592;3.新品取得成本18,220-折舊額7,592=扣除折舊後價值10,62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板金1萬2,663元及工資1萬1,75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047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念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5,04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念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5,047元,及自114年9月19日(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