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庭雨
蔡佳展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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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