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洪金意
訴訟代理人 柯仲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於慢車道時,駛至莊敬路與大順二路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宗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莊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後側即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728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10,401元、工資8,024元、塗裝費用13,303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惟系爭車輛亦有大車未禮讓小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亦有大車未禮讓小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
略以:「1.播放時間:00:00:00被告車停路邊,尚未起步。2.播放時間:00:00:05被告自路邊起步,進入莊敬路向北行駛。系爭車輛沿莊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3.播放時間:00:00:06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兩車距離接近。4.播放時間:00:00:07系爭車輛閃避前方待轉停等之車輛,向右偏駛。5.播放時間:00:00:07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車身碰撞。6.播放時間:00:00:09碰撞後,被告重心不穩,左右搖晃,未倒地。」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54至155頁)。
可徵自被告騎乘機車從路邊起駛進入莊敬路起至系爭事故發生,間隔僅約2秒,要難期待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能
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突駛進道路之被告機車,而逕苛以擔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責。且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駕駛規範所揭示之規定作為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並非無視行車秩序而一律命汽車應禮讓機慢車優先通行。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㈢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31,728元,業已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維修明細表、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123至135頁),其維修項目之必要性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該零件費用數額亦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150-1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無可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