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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曾慈蒨  
被      告  陳石文(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石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於114年5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24日高少家秀家司凱114年度司繼字第4290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