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被 告 陳石文(歿)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陳石文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對
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114年5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24日高少家秀家司凱114年度
司繼字第4290公告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
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