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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08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石文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114年5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24日高少家秀家司凱114年度司繼字第4290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本件原告及被告之繼承人既未向本院陳報被告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實無從特定被告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現住居所及為合法之送達,其起訴程式自有所欠缺,然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函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陳石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嗣本院再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雄小字第20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陳石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等情,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亦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本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告既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之年籍資料,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且未經原告補正,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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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