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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3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道○○○○○○○○○○○段000號右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輛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衝撞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直行之訴外人蔡石定,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蔡石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318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蔡石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5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蔡石定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蔡石定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給付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明細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9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第3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蔡石定之腳踏車,造成蔡石定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蔡石定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賠付5萬2,318元,膳食費1,440元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蔡石定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1,44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878元【計算式:52,318元-1,440元=50,87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蔡石定亦有駕駛慢車行駛於快車道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蔡石定雙方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蔡石定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蔡石定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5,439元【計算式:50,878×50%=25,43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439元,及自114年8月20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