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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葉特琾  
被      告  張永欽即林素津之繼承


            林展輝即林素津之繼承人


            林凌漪即林素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412元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41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被繼承人林素津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分,因駕車停等紅燈時放掉剎車往後滑行,致碰撞被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核閱無誤。
二、本件修復費用2萬0,820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2,980元,工資3,318元,烤漆4,522元,而系爭車輛109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已有約2.5年之車齡,零件費用折舊後,原告僅得代位請求7,572元(【12,980×1/6】+12,980×5/6×【2.5÷5】=7,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烤漆,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412元(7,572+3,318+4,522=15,4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