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好感生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雅涵 指定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0
被 告 洪傲宇
陳映潔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締訂之設計服務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新臺幣(下同)72,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係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應排除
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均位在台北市○○區○○街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