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147號
上列原告與不詳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訴狀
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
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不具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記載為不詳,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民國11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肇事人姓名、年籍、地址,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覆肇事人之姓名、車號仍屬不詳(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無從查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可受傳喚地址,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惟原告
迄未補正到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