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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黃美麗  
被      告  一九八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聖富  

訴訟代理人  李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在被告伊南娜(INANNA)專櫃,經店員推銷後向被告申辦儲值會員卡(下稱會員卡),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成為被告之會員(下稱系爭契約),會員卡之權益係會員於持卡期間,以會員卡結帳購買被告之商品享有不定時優惠。原告110年1月17日儲值後已至被告處購買商品,餘額為7,943元,原告又於113年11月30日儲值20,000元,並再次購買被告商品共7,081元,則扣除原告歷次消費金額後,系爭會員卡尚餘20,862元,後續原告已無繼續消費計畫,自得解除該部分契約,被告應退還上開餘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載明不得退款,縱使認為原告得請求退款,原告110年1月17日儲值後已至被告處購買商品,餘額為7,943元,嗣原告又於113年11月30日參與會員升值8.5折專案儲值20,000元,並同時購買一個包包原價7,880元、一雙鞋子原價4,980元而享有8.5折之優惠,原告請求退還之金額尚應扣除原告購買物品之原價,不得再享有會員打8.5折之優惠,原告之餘額應為15,08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會員卡正影本、被告提出之歷次消費銷貨單、收據及信用卡簽單可證(本院卷第11、8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觀之,性質上屬被告發行一定金額之憑證、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即應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用,依據上開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四點,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而系爭契約內係記載「儲值會員卡售後無法接受退款,因當時購買時折扣及發票已在申辦時銀貨兩訖,請謹慎消費,如有售後再後悔要申辦退款之情事,恕品牌方無法退款及辦理退貨」(本院卷第81至85、91頁),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應得解除該部分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其儲值消費後所剩之餘額。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其儲值之金額扣除先前消費使用後之餘額返還,無須扣除其已享有之購物折扣云云。然本件折扣折抵現金法律性質,係以買賣儲值商品契約成立,而原告嗣後解除契約為前提。依社會交易習慣,消費者欲申請解除契約退貨退款,應將主商品與贈品等附隨之物一同返還出賣人,方符解除契約退貨退款之規定,是縱系爭契約並未具體載明倘於購買儲值商品後經解除契約或退貨後,違反此條件之效果即應將所享有之優惠返還被告,然原告對該等折扣屬會員始得享有,且消費者因使用會員卡消費所獲之折扣,本為其在持有會員卡期間方能享受之權益,即原告於持有會員卡期間,因儲值而獲贈之折扣,均視同原告持有會員卡所能使用之現金,原告對該折扣屬儲值會員享有且事後買受者未主動解除契約或辦理退貨後始得享有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原告如欲解除契約退還會員卡餘額,則其前所享有之折扣應予扣除,方屬公允。從而,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13年11月30日剩餘之儲值金額為7,943元,加上原告於同日儲值20,000元,並向被告購買一個包包原價7,880元、一雙鞋子原價4,980元(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得請求退還之金額應為15,0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83元及自114年8月1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