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佳陵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分期起
迄日」欄所示起期向附表「特約商」欄所示廠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商品,向伊申辦分期付款,並經各該特約商將其等對被告之買賣價金
債權與伊,雙方約定被告在附表「分期起迄日」欄所示
期間,應遵期繳納「期付金額」欄所示分期金(除編號15、16所示契約係無息分期外,其餘應繳分期金均內含約定利息)予伊,
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買賣有分期付款契約存在(下稱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遵期繳款,截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被告遲延給付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買賣價金均達各該商品總價1/5,依
民法第389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如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全部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1,040元(含剩餘買賣價金27,158元及約定分期利息3,882元),並自114年3月6日起算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分期息計算書為憑(見橋小卷第17至89、91至109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又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具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性質,截至114年3月5日止,被告遲延給付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商品價額均達各該商品總價1/5,
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全部價金27,158元及約定利息3,882元,合計31,04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40元,及其中27,158元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橋小卷第3頁
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