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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迎曦  
被告即許忠平之承受訴訟
              許秋美  
              許庭維  
              許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繫屬法院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望月弘秀變更為佐田雅史,並由佐田雅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7、2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許忠平提起給付停車費訴訟,該訴訟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繫屬法院後,許忠平在審理期間114年8月4日死亡,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735號卷,下稱北小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而許忠平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許秋美及子女許庭維、許庭漢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27頁),是依前引規定,許忠平之繼承人許秋美、許庭維及許庭漢(以下合稱許秋美等3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許秋美等3人怠於聲明承受訴訟,經他造當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由許秋美等3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忠平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伊經營之Times高雄鳳山五甲五福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自應遵守伊在系爭停車場公告之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平日每停放30分鐘應繳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5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停放30分鐘應繳停車費2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為100元,倘停放逾48小時,經通知後仍未繳納停車費,伊即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請求負擔移置費與停車費(下稱系爭停車場契約)。許忠平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共223日,下稱系爭期間)將系爭車輛連續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未移出,亦未繳納停車費,經按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為100元計算,許忠平共積欠停車費22,300元未付(計算式:100×223=22,300),經伊於113年12月5日在系爭車輛張貼公告催繳停車費,並請求許忠平主動移置車輛未果,無奈於114年1月2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支出車輛移置費1,575元,合計許忠平應給付伊23,875元(計算式:22,300+1,575=23,875)。爰依系爭停車場契約及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許忠平應給付原告23,875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許忠平之承受訴訟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停車場公告入場停車24小時最高收費為100元。系爭停車場公告之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前段則約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者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有各該公告及管理規範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19、21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期間停車照片、公告通知移車照片、拖吊移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北小卷第15至23頁),經核並無不符,信實在。
 ㈡本院審酌原告已將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管理規範立於入口明顯處,許忠平於充分閱覽其內容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足見許忠平已同意依前開公告內容與原告締結系爭停車場契約,並願依約繳納停車費、移置費。惟許忠平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亦未主動移置系爭車輛,原告依前引收費標準、管理規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22,300元及移置費1,575元,合計23,87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車場契約及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許忠平給付23,875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許忠平之承受訴訟人翌日114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北小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